熊某与陈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wb。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j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熊bx。
法定代理人:肖j。
委托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1号。
一、案情简介
熊某及陈某均系黄陂街小学六年级6班学生。2015年10月15日4时(课外活动时间,尚未下课),班级根据学校统一安排进行教室清洁消毒,老师安排部分同学留教室做卫生,其他同学(包括熊某、陈某)在操场等候,当时并无老师看管。熊某与陈某在玩耍过程中,陈某追赶熊某到操场一角,将其抱起后松手,导致熊某摔倒受伤。熊某随后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熊某支付医疗费51514.95元。熊某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伤后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熊某支付。现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熊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陈wb、张je及黄陂街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75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wb、张je系陈某的父母。熊某受伤后,黄陂街小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某、陈wb、张je垫付了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wb、张j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3750元;
二、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熊某负担50元,陈wb、张je共同负担50元,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负担74元(该款熊某已预付原审法院,陈某、陈wb、张je及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熊某)。
宣判后,陈某、陈wb、张je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陈wb、张je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二审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wb、张j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2750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陈wb、张j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观点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主张的赔偿总额74759.95元中未计入黄陂街小学垫付的10000元,故一审核定损失并未超过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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