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谢某某租赁长江鑫都风情街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门面进行出租经营,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门面的1号摊位进行商业活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1号摊位取名为阿胖面馆开始经营。2014年1月10日,被告将长江鑫都美食街大门关闭,停止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门面租金和押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武汉长江鑫都美食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院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返还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XX日
书 记 员 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