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龙律师亲办案例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何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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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9302.57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某某

审 判 员  熊某某

人民陪审员  熊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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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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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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